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谷祖斌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報廢機車前往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 童譯瑩 達成和解或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雖撤回告訴,但稱:我不要再開庭等語);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簽帳金融卡2張,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簽帳金融卡業經被害人掛失,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
被 告 谷祖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明知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為特許證之一種,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將原懸掛於母親 谷凌碧珠 所有、車身顏色黑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張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成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復將變造後車牌,懸掛於谷凌碧珠所有、車身顏色白色、牌照現已遭監理機關收回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復於113年5月16日18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及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113年5月16日18時25分,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車輛至樂購廣場B1機車停車場內(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童譯瑩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簽帳金融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片序號031836號),得手後騎乘上開其母所有之機車離去。 嗣童譯瑩 發覺遭竊,及時掛失並報警,幸未遭盜刷,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童譯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⑴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於被害人車輛旁邊徘迴之竊嫌即被告,與騎乘懸掛變造車牌機車,出入車道閘門口之人,均為相同穿著之事實。
⑵證明變造車牌上,英文字母E三條橫線均為齊長、平行,因而發現係遭到變造車牌之事實。
4
樂購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⑴證明被告騎乘車輛為白色車身,其上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靠近被害人車輛竊盜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相片冊各1份
證明於被害人車輛旁邊遺落之菸蒂經檢驗與被告DNA相符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⑴證明光陽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顏色黑色、原車牌號碼係000-000,牌照狀態為環保回收、車主谷凌碧珠之事實。
⑵證明三陽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白色、原車牌號碼係000-000,牌照狀態為過戶照收回、車主谷凌碧珠之事實。
7
撤回告訴狀1份
證明被害人已不欲追究,且撤回告訴之事實。
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建興分行113年12月19日彰建興字第113233號函暨掛失情形各1份
證明帳戶申設人為被害人,被害人有於113年5月16日掛失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0172號函暨金融卡事故查詢單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粲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