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林世斌
被   告  許雍雍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疏未保
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17元(工資38
,684元、零件55,333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
業,修復期間共26日,每日營收2,500元,計65,000元(
計算式:2,500元×26天=65,0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
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平均收入除了我之前提出的證明外
,補提優酷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資證明,足以證明我每
天的收入平均是2,5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修車明細不爭執,惟修車時間應
依開工時間及完工時間為準,另營業損失應以扣繳憑單或存
簿實際入帳為準。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簿明細、國都汽車服務
明細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對肇事
責任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茲就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94,017元(工
資38,684元、零件55,333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
109年7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8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9月計。而零件費用
55,33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20,8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8,684元,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9,566元(計算式:
20,882元+38,684元=59,5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6天,每日平均
營收為2,500元,計65,000元,惟據其提出國都汽車工作
傳票上所載入廠時間為109年7月27日,完工時間為109年7
月31日,是以維修期間應以5日計算,佐以原告所提優酷
國際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可證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
,原告平均月營收除以月營運天數均逾2,500元,則原告
主張其每日平均之營業損失為2,500元,應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屬純
粹財產上損失,並無人格法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2,066元(計算式
:59,566元+12,500元=72,06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2,0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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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333×0.438=24,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333-24,236=31,097
第2年折舊值31,097×0.438×(9/12)=10,2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097-10,215=20,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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