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地址,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而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rinceSingh」、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麗娜 」、「 華偉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豪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46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張豪已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申辦綁定郵局帳戶為虛擬貨幣入金地址)之帳號提供予「PrinceSingh」、「黃麗娜」、「華偉」,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張豪復依「華偉」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款項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通貨USDT(即泰達幣),再轉入「華偉」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育豪並因而取得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57、61至62、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何○○、黃○○證述明確(警卷第48至50、111至113頁、155至157頁),並有告訴人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4日及6月12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MetaTrader5」APP帳號資訊、臉書暱稱「PrinceSingh」於臉書社團「兼職打工現領專區」貼文翻拍照片、被告與使用LINE暱稱「黃麗娜」、「華偉」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簡訊通知、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現代財富申登人及購買虛擬貨幣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37、125至148、158至169、他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9、15至17、25至27、31至9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雖已繳回犯罪所得,仍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交出帳戶之控制權,而係親自將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予以掩飾、隱匿金流,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於附表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之起訴法條(審金易卷第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與「PrinceSingh」、「黃麗娜」、「華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8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又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所獲報酬金額,及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審金易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因本案而獲得3,6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審金易卷第57頁),而被告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押,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地址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帳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50分許,與楊○○聯繫、協助註冊「Tiktokmall」帳號並向其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4日15時56分,匯款1萬元

113年6月24日16時,轉帳9,712元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9時5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uiY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慧怡 」與何○○聯繫,並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協助搶單,每天至少需搶得30單,成功就可以獲得報酬,倘搶單金額超過帳戶內餘額,需補假差云云,致何○○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6日13時15分,匯款3萬628元

113年6月26日13時21分,轉帳2萬9,712元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慧 」、「 楊宗興 」與黃○○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後,並透過APP使用虛擬貨幣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6日13時45分,匯款3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52分,轉帳2萬9,112元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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