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世傑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竟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相隔2年有餘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物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7.2350公克,驗前淨重6.8034公克,取樣0.002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8006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
被告高世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
㈠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悅華路口為警攔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7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之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7.2350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傑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已均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均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