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智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告 郭冠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郭冠彣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管轄,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輸入他人所為之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手機、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以空運快遞方式分批寄運來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109年11月24日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賠償原告,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輸入他人所為之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侵害伊之商標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第9號、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智簡附民第1號、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18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主張被告自106年間起,以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零售單價,兜售侵害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群眾,故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零售單價500元之1,500倍,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云云。原告固提出另案判決,主張本件零售單價為500元,然被告於另案判決遭查獲之時間為106年間,而其於本件遭查獲之時間為109年10月、11月間,兩者時間差距近3年之久,可見被告係另欲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而自大陸地區購買進口,是難以被告曾於106年間兜售侵害原告商標之商品,而以該等商品之零售單價,逕認定本件之零售單價即為500元。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於109年10月、11月間自大陸地區空運快遞來臺後,旋經臺北關扣押,有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偵43548卷二第81、109至110頁),則被告自無可能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出售予他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該等仿冒商標服飾有實際出售之單價,而有所謂「零售單價」。
⒊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長褲400件2仿冒ADIDAS商標衣服4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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