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 律師被告 許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110萬元之同時,將桃園市○○區○○段○○○○○號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60號車位(建物面積:
500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1,主建物:同段4865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41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原告將桃園市○○區○○段○○○○○號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66號車位(建物面積:500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561,主建物:同段4934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
41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0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將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61號車位(建物面積:50
0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1,主建物:同段4865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41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
2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8日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地下室B1層停車位編號60號車位(下稱系爭60號車位,建物面積:500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1,主建物:同段4865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41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並於同日簽立車位編號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被告同意以所有同層停車位編號61號車位(系爭61號車位,建物面積:500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1,主建物:同段4865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41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與原告所有同層停車位編號66號車位(下稱系爭66號車位,建物面積:500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1,主建物:同段4934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41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交換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然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及車位交換協議均未蒙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
1、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以1260萬元購買房地及系爭60、61號車位,被告購買2車位乃因原告亟需現金,被告遂於109年5月8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補充(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以110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60號車位,並以系爭66號車位向被告交換系爭61號車位,未料原告迄11
0年2月4日均未履行契約,顯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被告已於110年2月4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5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補充契約、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該函業已送達原告登記地址,因無人招領而退回,已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契約,原告同意以11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60號車位;系爭協議書約明兩造同意被告以所有系爭61號車位與原告所有系爭66號車位交換;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原告同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以11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60號車位;並約明兩造同意於109年12月31日以被告所有系爭61號車位與原告所有系爭66號車位交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及被告提出系爭補充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未於109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以11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60號車位,並以原告所有系爭66號車位與被告所有系爭61號車位交換,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依被告所述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被告於此之後,僅寄發通知函給原告,該通知函因逾期招領退回,觀其內容記載「因貴公司未能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協議事項,原協議之權利與義務已終了,後續本人將自行處理車位,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縱就買賣價金之給付及車位交換,已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既未曾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揆諸前揭說明,縱有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2.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有明定。然所謂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被告雖又抗辯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然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5
5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所應為之給付為買賣價金及交換車位,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至兩造雖有給付期限之約定,然並無從證明若未依期履行,即無法達系爭契約之目的,且兩造就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本件縱認原告有未依期給付買賣價金及交換車位,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然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因其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2點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60、61號車位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110萬元及將系爭66號車位(含停車位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同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60、61號車位(含停車位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110萬元及將系爭66號車位(含停車位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同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60、61號車位(含停車位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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