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瓊芬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瓊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瓊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日以10
8年度消債調字第369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121號裁定於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一輛108年出廠之三陽機車及南山人壽保險,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表示意見,並經債權人會議決議聲請人之機車依所訂底價準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拍賣,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仍有保單解約金,故應予解約進行分配。嗣經南山人壽解繳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2萬596元及拍賣程序中第三人提出現金1萬9,000元到院後,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應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由本院逕行分配,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6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及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參執行卷第
259頁)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80萬9,532元,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僅清償總計3萬9,506元,清償比例2.19%。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不還款即輕易獲得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參執行卷第260頁)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及其他投資產品,如有,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參執行卷第262頁、本院卷第17頁)㈣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
人均未受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參本院卷第13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2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聲請人需照顧患有失智症、癲癇、高齡90幾歲而雙腳無法站立需人在旁專職照顧之公公,又公公對外籍看護存有相當之戒心,且基本之生活起居,時常需由聲請人與外籍看護共同攙扶完成,以至於聲請人無法出外工作,因而未有收入。惟聲請人配偶之父親,其照料及扶養之義務,應由聲請人之配偶及其配偶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而聲請人應無共同分擔之必要,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從事女工之工作,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9,000元,故聲請人應有賺取薪資所得收入之能力,似不得因聲請人配偶之父親需專人照顧,即犧牲聲請人全體債權人之權益,認聲請人倘外出工作,每月薪資所得收入應有2萬9,000元,是以,應以每月【2萬9,000元】計算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免責訊問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何,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5年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
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11
7元,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65元、4,775元及4,775元。故既聲請人未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何變化,則認應以其聲請清算時,本院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5,732元(1萬3,11
7元+3,065元+4,775元+4,775元=2萬5,732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5,73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3,268元(
2萬9,000元-2萬5,732元=3,268元)。⒊再聲請人於108年6月17日聲請清算程序,是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即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調解卷第18、19頁、執行卷第27、130頁),聲請人於106及10
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於107年度薪資所得收入亦僅有5,5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06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從事女工之工作,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9,000元,總計薪資收入為69萬6,000元(2萬9,000元×24月=69萬6,000元),並加計107年之所得收入5,500元,總計70萬1,500元(69萬6,000元+5,500元=70萬1,500元),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70萬1,50
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
1萬6,430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117元,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65元、4,775元及4,775元,總計2萬5,732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732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61萬7,568元】(2萬5,732元×24月=61萬7,568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8萬3,932元】(70萬1,50
0元-61萬7,568元=8萬3,932元)。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3,268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萬3,932元,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扣除執行費用,僅獲分配總額為3萬8,016元,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8萬3,932元,其間之差額為4萬5,916元,然聲請人嗣於110年8月26日陳報其已清償上述差額4萬5,91
6元,且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計算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並已逐一匯款完畢,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各債權人之繳款單、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故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受分配總計8萬3,932元,與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差額相等,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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