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區○○○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王清禧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3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禧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5時至15時5分許期間,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即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麻豆區住處。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麻豆區171線與南48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清禧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