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判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信判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又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第三審上訴案件,為法律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無故離去職役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改判等情,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已造成被告損害云云,惟初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率爾棄兵役於不顧,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初審判決業已說明審酌各該事項之具體情狀,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其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