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因本件犯罪竊得金錢微薄,且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其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再參以被害人已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