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譯文摘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賽你娘(台語)」等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弘修 、 蔣孟霖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賽你娘(台語)」等言語辱罵之,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8號被告陳清實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實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自立一路口因交通違規,在自立一路15之1號前,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陳弘修、蔣孟霖攔查,盤問過程中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行為,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其極不配合,並不願告知相關年籍資料,經員警陳弘修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後,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公然對員警陳弘修、蔣孟霖出言侮辱稱:「賽你娘」(台語)等語多次,足以貶損員警陳弘修、蔣孟霖之人格與評價(公然侮辱業經撤回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修、蔣孟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弘修、蔣孟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譯文摘要、職務報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罪嫌雖經撤回告訴,與侮辱公務員罪嫌請為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