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76號、105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瑞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陪同友人王
宥寧(原名 王怡臻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大農藝系考種館2樓教室,旁聽咖啡評鑑師進修課程,竟趁教室內學員均專注上課之際,徒手竊取 鄭令欣 置放於教室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4,49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澳盛銀行提款卡1張、匯豐銀行提款卡1張及HAPPYGO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
㈡林瑞生復於104年8月16日下午8時5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上開竊得鄭令欣所有之HAPPYGO卡,利用店內FAMIPORT兌點平臺收費設備,輸入鄭令欣之身分證字號,以HAPPYGO卡內之點數800點兌換Line點數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HAPPYGO點數800點之等值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鄭令欣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㈢林瑞生另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BURBERRY」櫃位內,趁櫃位員工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商架上之黑色皮夾(型號:00000000)1個(價值20,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後櫃位員工發覺遭竊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令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瑞生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3276號卷第4至7頁、第52至5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鄭玉欣 、告訴代理人 朱昱蓁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3276號卷第13至15頁、105年度偵字第
192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19至2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0張、HAPPYGO交易明細1紙、上課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照片7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全管字第0668號函暨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
104年度偵字第23276號卷第23至32頁、105年度偵字第19
2號卷第17、24至2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各次竊盜及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委實不宜寬貸,且竊取財物價值非低,復俱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鄭令欣之皮夾,價值為1,000元,其內尚有現金4,490元;被告所竊取之BURBERRY黑色皮夾,價值則為20,5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鄭令欣、告訴代理人朱昱蓁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
104年度偵字第23276號卷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192號卷第15頁);另被告將HAPPYGO點數800點兌換LINE點數卡時,該等點數可供折抵現金150元,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及所附之它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92號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6,140元(計算式:1,000+4,490+20,500+150=26,14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