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3日午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工作之傢俱行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4日凌晨1時31分許,因上開9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後,在入監服刑前,經監獄管理員搜身時發現甲○○持有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被告於95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至4時30分許止,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
(三)此外,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個在卷足憑。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執行觀察勒戒,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惡行非輕,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求刑7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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