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七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四個月修正為一百二十日,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結果,以舊法對被告對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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