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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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罪及竊盜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表列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