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巧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巧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巧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2行至第3行關於「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中增列「偵查報告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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