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51號、103年度執緩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3、910、1249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365、9151、10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之
104年8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910號、第1043號、第124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第1043號、第12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22日下午6時起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晚間,又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2月29日確定,復有該案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認無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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