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魏家麟 所管領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14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魏家麟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楠已於民國105年2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失竊物品│├──┼──────┼─────┤│1│104年10月20│蘋果好朋友│││日7時30分許│飲料、 三明 ││││治│├──┼──────┼─────┤│2│104年10月22│德記洋行烏│││日8時22分許│ 龍茶 、三明││││治│├──┼──────┼─────┤│3│104年10月24│蘋果好朋友│││日6時53分許│飲料、三明││││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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