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坤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事項,惟受刑人迄未向國庫支付前開4萬元,故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5年
1月21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於同日至電臺北地檢察署稱:目前無法繳納4萬元,要求延期至105年1月31日,始可繳納1萬5千元並請求分期繳納等語,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實,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並表示無法履行,顯見其確已無力且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