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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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513號民事裁定,曾提新台幣(下同)3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3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7513號、90年度存字第3760號案、90年度執全字第3763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