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9月5日3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含包裝袋實稱毛重1.098公克),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查,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獲之前揭毒品,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3小包實秤含袋毛重共1.098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5日管檢字第09400132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即所謂剩餘之殘渣袋),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其內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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