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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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淇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淇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被告賴淇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淇銓自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南瑤宮,飲用葡萄酒3杯、米酒1杯,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口處,因行駛過程中點燃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淇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亦梅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