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偕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 張惠雲 被告 陳柏 諭
林琮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