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劉福一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確定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勒戒期間聲請人謹守監規,深刻反省往昔惡習,期望爭取好成績,以期觀察勒戒能夠成功,早日復歸社會,怎奈高雄戒治所依據前科紀錄佔高比例之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強制戒治,然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已建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頒布生效,本件應退回重新評估,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再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法務部○○○○○○○○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進行評估總分合計為184分,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及法務部○○○○○○○○110年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而法務部固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之計分方式有所變更,本院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係作成於110年2月26日,而未及審酌修正後有實質影響判斷標準的修正後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指「新證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係規定「確實性之新證據」,亦即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當事人的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法務部○○○○○○○○依法務部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予以重新評估後,各項得分總計仍為74分,而經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4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262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卷可參(見本院941號卷第141至145頁)。從而,聲請人依法務部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仍遭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該項新證據實質上仍不足推翻本院原確定裁定所認定應執行強制戒治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聲請重新審理的新證據仍不足推翻本院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結論。既無重新審理之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