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杜○○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已修正,應重新評估聲請人之評分,懇請鈞院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並做出適法裁判,以維權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
三、經查: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與同條例第20條之配合,係
除刑不除罪,就機構內處遇方式而言,是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並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主管機關為此訂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等手冊及紀錄表之內容既涉及不特定之受觀察、勒戒人或己在執行中之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計算,即直接影響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中段之適用,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應認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此等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應認係屬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據此法律變更重新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前開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紀錄表業經修正為由,聲請裁定重新審理,應有誤解。
㈡至傳統刑法理論有關刑罰(處罰)法律中補充空白刑法之法
規命令或公告內容變更是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或第3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或僅係「事實變更」之爭論,係就補充刑罰法律之部分空白犯罪構成事實(或要件)之命令或公告之性質為何所為之論述及爭論,所涉者乃已成立之犯罪是否因事後之命令或公告內容之變更,而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罪責及刑罰可罰性。惟保安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認為「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或再犯性所為之處分,其中之強制戒治即重在治療受處分人,協助其戒除毒癮,促進其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與刑罰源於行為人「過去」行為罪責之非難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認前述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係屬事實變更,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刑法第2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是於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執行未完畢時,若受強制戒治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手冊或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認不應施以強制戒治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此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若檢察官未予釋放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向諭知強制戒治之法院(於本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聲請意旨以前開事由主張本件應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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