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來圜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來圜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本案第1件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於110年4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本案第2件裁定)。惟本案第1件裁定係抗告人之母於110年4月1日代為簽收,抗告人得知時係同年4月5日清明掃墓,其抗告之末日為同年4月8日,其詢問過法院及郵局此日均不上班,此應算是特別規定。又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5日正式入臺積電拆除工程作業,因於同年3月6日發生工安意外停工,嗣於同年4月6日經嚴格審核後再入場作業,不能缺席公安教育課程,抗告人很認真努力工作生活,只為正常生活,為此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於110年4月1日收受本案第1件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居住在臺南市大內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4月8日,詎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5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經以本案第1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乙節,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53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案第1件裁定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算5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於110年4月8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四,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有人事行政局110年行事曆在卷可參,另依前揭說明,期間中之休假日,不得予以扣除。惟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9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收文章(見原審卷第41-44頁)附卷可稽,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