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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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孟珊 、 呂彤恩 、 呂瑋倫 等即執行債務人 呂登照 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對限制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呂新源 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呂正成 、 呂中文 、 呂珍香 、呂登照、 呂雄 等5人,惟其中本件執行債務人呂登照已於101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呂孟珊、呂彤恩、呂瑋倫等3人(下稱相對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呂新源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呂登照之遺產,則呂登照之遺產範圍包含呂登照對呂新源之繼承權。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等依民法代位繼承呂登照對呂新源之應繼分所繼承之遺產(即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分割之遺產,下稱呂新源遺產),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卻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仍予以維持,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其依執行名義就相對人等繼承之呂新源遺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次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應予嚴格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倘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易言之,倘執行法院依財產之外觀形式審查,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顯屬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參照)。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持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呂登照(已於101年5月5日歿)之相對人等代位繼承祖父之呂新源遺產,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頁)。
㈡又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務人為呂登照,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8,948元,及自9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頁)。可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係債務人呂登照之原有債務,相對人等縱因繼承呂登照而成為抗告人之債務人,但僅限於繼承呂登照遺產範圍,始對抗告人負清償之責。㈢而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卻為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
字第28號確定判決分割之呂新源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及該確定判決書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15-23頁);依此,可見相對人等確係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其等祖父呂新源之遺產,即相對人等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父呂新源之遺產,並非繼承執行債務人呂登照遺產;易言之,呂新源遺產並非相對人等繼承自呂登照所得之遺產,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呂新源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呂新源遺產既非呂登照之遺產,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越該執行名義之範圍,即有可議。抗告意旨主張呂登照之遺產範圍包含呂登照對呂新源之繼承權云云,於法殆有誤會。
㈣另前揭所述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外觀形式審查是
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倘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顯屬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法院自得依法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系爭呂新源遺產既非債務人呂登照之遺產,相對人等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父呂新源之遺產,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此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