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德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德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壹叁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寧夏西七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何德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取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107公克)、自其身上褲子左邊口袋取出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028公克)等物交由員警查扣,並主動供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德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7張、現場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513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扣案注射針筒4支(1支已使用過、3支尚未使用)均為伊所有,均為伊施用海洛因毒品的工具等語(見警卷第
4頁),查獲的4支針筒,1支已用過,其他3支放在我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均為被告供施用本案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