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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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甫於99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執行中」、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至8行「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97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5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附近河邊海產店,服用威士忌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99年8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飯店休息,途經高雄市○○區○○里○○○路與同愛街口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與 曾淑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再犯,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並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07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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