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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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雅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55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雅曼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5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0月5日確定,101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物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詳100年度偵字第15554號卷,10
0年保管字第383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2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
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於100年7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同案被告 蔡炳林 所經營之「亞洲釣蝦場」內為警查獲,而扣得100元鈔票2張(共200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55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5日確定,101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則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039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200元既係被告以贏得之積分向同案被告蔡炳林兌得後,為員警於被告身上所查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蔡炳林所述相符,則應為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現金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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