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滿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滿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滿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滿麟為國中畢業之男子,利用為告訴人 黃文香 轉交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與都會馬場負責人 賴方如 之機會,侵占該借款中之5萬元挪用殆盡,原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還錢,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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