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 許仁義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被告 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接獲其胞姊來電告知祖母過世之消息,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返家奔喪後即離去,自此失去音訊。原告於
101年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始知被告當時仍未出離開臺灣, 嗣鈞院 以101年度婚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因被告拒絕返家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7年,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其一准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
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許俊明 到庭證稱:「原告娶一位大陸老婆,來臺灣不久就離家出走,之後就沒再見過。被告跟原告同居約一年就離家,後來都沒有消息,過年過節都沒有回來,我也不知道他在臺灣或大陸。」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入境,遲於101年5月21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登報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
六、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18日離家後,於101年5月21日始出境,惟被告在臺灣行蹤不明,不僅未返家與原告團聚,更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七、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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