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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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發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大發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文財神」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各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大發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向 汪淑珍許永濬 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再由李大發依「文財神」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付予「文財神」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嗣「文財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李大發與「文財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汪淑珍、許永濬、 吳孟庭陳汶澧潘姿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大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淑珍、許永濬、吳孟庭、陳汶澧、潘姿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證人汪淑珍、許永濬於警詢時雖陳稱其等係因想要找家庭代工而受詐騙,因而寄出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乙情(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惟告訴人汪淑珍、許永濬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汪淑珍、許永濬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111年度偵字第5152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13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2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汪淑珍、許永濬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汪淑珍、許永濬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內含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文財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多次向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汪淑珍、許永濬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文財神」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寄出內含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因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告訴人汪淑珍、許永濬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予「文財神」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文財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領取包裹時間證據1汪淑珍許永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徵才訊息,汪淑珍、許永濬於111年8月9凌晨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阿妏」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汪淑珍佯稱:可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領取補助,並寄送材料云云,汪淑珍、許永濬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興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淑珍,下稱汪淑珍郵局帳戶)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永濬,下稱許永濬郵局帳戶)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永濬,下稱許永濬土地銀行帳戶)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永濬)111年8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⑴告訴人汪淑珍、許永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⑵告訴人汪淑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至73頁)。⑶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7頁、第103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93至95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證據1吳孟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誠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吳孟庭並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11萬123元、2萬3,123元至右列帳戶。許永濬郵局帳戶⑴告訴人吳孟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4頁)。⑵許永濬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2陳汶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1時39分許,假冒為 東森 購物、連線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陳汶澧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汶澧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2,986元、1萬7,986元、9,989元、3,986元至右列帳戶。許永濬土地銀行帳戶⑴告訴人陳汶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0至15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至167頁)。⑶告訴人陳汶澧提出之轉帳交易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至160頁)。⑷許永濬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7至49頁)。3潘姿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假冒為拓伊網站、郵局及某銀行人員,致電予潘姿蓉並佯稱:因包裹取件貼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潘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汪淑珍郵局帳戶⑴告訴人潘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4頁)。⑵告訴人潘姿蓉提出之轉帳交易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5至202頁)。⑶汪淑珍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至42頁)。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所示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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