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害人 裴氏鳳 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且被告另有同罪質竊盜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6420號
被告黃國揚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6日1時25分許,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後方工作室大門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工作室大門入內,並徒手竊取裴氏鳳置於工作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返還)得手後離去。嗣裴氏鳳於同日20時許查覺現金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裴氏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現場工室室大門有遭破壞之情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工具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112年8月16日當天,伊見工作室大門沒有關好,就推開門進入竊取2萬元,並沒有使用工具,翌(17)日3時許,伊又再次去該工作室,該次才有在地上檢小樹枝要把門撬開,但後來想說不能再做,就沒有行竊等語。再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僅有攝得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時25分進入上址工作室,並於同日1時27分許離開,並未攝得被告持工具破壞門鎖之畫面,且被害人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庭,復未提供工作室門鎖遭破壞情況之照片供警方或本署調查,尚難僅以被害人於警詢所述,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而以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被告雖自白有於112年8月17日3時許再次至該址工作室欲行竊之情,惟此部分未經警調查及移送,爰另囑警依法調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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