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1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在9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涼亭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4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育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4公克)。
三、核被告陳育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相關素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狀(和塊狀)1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414公克),有該中心100年11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