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制式九○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移送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內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就該制式手槍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彈殼四顆,既因經射擊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