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張名賢 律師 鍾治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8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
7號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證述、通聯記錄、診斷書、照片、槍彈鑑定書、經拘提始到案及卷附證物,認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6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7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意旨以被告業經羈押數月,案件已經審理進尾聲,且年關將近,家中有年長之母親、小孩亟待被告返家團圓,另被告經營之公司員工、業務亟待被告返家處理、發放年終獎金,請准許交保候傳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況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是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