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6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以銀元叁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以銀元叁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顯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