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2、3、4、5、6、8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載,與附表編號7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犯施用第1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8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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