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5,156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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