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55號異議人即併案債權人 廖繼勇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 陳火石 等與債務人 胡彩英 等十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由黃股司法事務官承辦,並於民國99年4月19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裁定遭 鄭麗燕 法官廢棄,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債務人之抗告中,接辦之妙股司法事務官非但未予續行,反而再次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又異議人以85年訴字第2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87年12月3日達成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乃基於民法第312條、第319條、第320條之規定,與鈞院裁定所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無涉。另陳 王雪航 將其對 徐志偉 之本票債權新台幣2,000萬元讓與異議人,此有鈞院88執酉字第722號債權憑證正本可稽,徐志偉對本案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異議人亦可持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於本案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情事,原裁定採證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執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62號和解筆錄、88年度執酉字第7225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主張代位原債權人徐志偉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胡彩英、 陳明謙陳明俊陳明源陳明堂陳秀泉陳秀廷 、陳秀龍、 陳麗雲陳麗蘋 之財產繼續強制執行,前經執行法院於99年4月19日以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因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乃由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廢棄前揭裁定;復因相對人對之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0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09號廢棄上開裁定在案。至此,異議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異議人雖於99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該書狀在卷足證,惟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所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已行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是其異議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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