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第8行「於95年6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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