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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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送達代收人)
吳姝叡 律師 楊智全 律師被告 鄭文燦
蔡其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黃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擔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署長。監察院於99年2月間針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是否超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一事,約詢經濟部、環保署及中油公司之主管。原告於監察院約詢時表示「中油有無超收須再精算,但浮動油價公式是個不正確公式。公式是 蘇貞昌陳瑞隆 當閣揆與經濟部長時決定的,有問題要找他們,我們只是幫忙善後」,所言符合事實,並非推諉環保署署長應承擔之職責。詎被告鄭文燦、蔡其昌於新聞媒體訪問時,回應原告所言,分別表示「國民黨已執政兩年,要有擔當,不該一遇問題就推給前朝」、「…如果浮動油價不對,為何不廢除?上任快兩年的環保署長沈世宏都在睡覺嗎?…沈世宏遇到問題就卸責,這種沒擔當的政務官,非常不適任」,經分別刊載於99年2月26日發行之蘋果日報、聯合報,均屬惡意發表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求為判命被告鄭文燦、蔡其昌將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及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版面,分別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1日之判決。
被告辯稱:被告鄭文燦所言係評論執政黨應以實際作為解決問
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何況所評論之對象為國民黨,與原告無涉;被告蔡其昌所言係評論前後執政黨對於油價飆漲所採取之政策,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對於涉及重大政策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得阻卻不法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與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之意旨,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規定;至於行為人之民事侵權責任,除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外,上開阻卻不法之規定亦堪為審酌之標準。
㈡本件原告主張:監察院於99年2月間就中油公司是否超收空
氣污染防制費一事,約詢時任環保署署長之原告時,原告表示「中油有無超收須再精算,但浮動油價公式是個不正確公式。公式是蘇貞昌與陳瑞隆當閣揆與經濟部長時決定的,有問題要找他們,我們只是幫忙善後」,被告鄭文燦、蔡其昌則於新聞媒體訪問時,回應原告所言,分別表示「國民黨已執政兩年,要有擔當,不該一遇問題就推給前朝」、「…如果浮動油價不對,為何不廢除?上任快兩年的環保署長沈世宏都在睡覺嗎?…沈世宏遇到問題就卸責,這種沒擔當的政務官,非常不適任」,經分別刊載於99年2月26日發行之蘋果日報、聯合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所言不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開言論固含有批評原告遇事推諉、欠缺擔當之意,可能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然而,環保署係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須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收費辦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參照),而依法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銷售者或進口者,亦須按月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向環保署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身為環保署署長,對於中油公司計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問題,表示:浮動油價公式不正確,係前行政院長與經濟部長所決定,有問題要找他們,我們只是幫忙善後等語,顯然認為因浮動油價公式所生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問題,肇始於前行政院長與經濟部長之錯失,而環保署僅係為前行政院長與經濟部長之錯失善後。惟依法執行職務乃公務員之本分,若中油公司計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方式有瑕疵,環保署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責,本應積極主動依法處理;縱然其瑕疵肇始於前行政院長與經濟部長之錯失,亦同。故原告以環保署署長之身分,表示「有問題要找他們,我們只是幫忙善後」等語,是否適當,應係可受公評之事。因此,被告回應原告所言,表示「國民黨已執政兩年,要有擔當,不該一遇問題就推給前朝」、「…如果浮動油價不對,為何不廢除?上任快兩年的環保署長沈世宏都在睡覺嗎?…沈世宏遇到問題就卸責,這種沒擔當的政務官,非常不適任」等語,綜觀其言,應係針對環保署處理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問題之職責,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即使被告蔡其昌所用「都在睡覺嗎」、「遇到問題就卸責」、「沒擔當」、「非常不適任」等語,直接且尖銳,亦難認偏激不堪,尚未脫逸善意或適當評論之範圍。從而,應認被告所言不具違法性,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鄭文燦、蔡其昌將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刊載於報紙,以回復其名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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