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士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吳國士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以所承租之同一套房,持續進行容留性交易之營利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發監執行,甫於99年12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容留以營利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扣案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該應召站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交付予被告以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則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係應召女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被告吳國士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春埔25號現居臺北市○○區○○○路○○○巷○○
號3樓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士與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從中牟利,於民國100年3月
21日,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301室,媒介並容留印尼籍女子YANTIRAMADANI,以每節40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從事與男客性交之行為。吳國士與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從中抽取2200元之營利金,餘歸YANTIRAMADANI所有。嗣於同年月29日17時50分許,YANTIRAMADANI與男客 洪榮彬 性交完畢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3000元及保險套1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士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只負責打掃房間,並不知道YANTIRAMADANI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YANTIRAMADANI於警詢時證稱:「應召站成員其只見過被告吳國士,每次都是被告吳國士帶其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301室,100年3月29日17時許亦是被告吳國士接送其至現場。」等語。
(二)證人洪榮彬亦證稱:「100年3月29日17時許係被告吳國士帶其進入臺北市○○○路○○○巷○○號3樓301室與YANTIRAMADANI進行性交易等語。
(三)被告吳國士復自承出名承租房屋,以證人YANTIRAMADANI一日於該址接客數次,且均為被告帶進之男客,被告焉有不知YANTIRAMADANI實際從事性交易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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