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首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首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1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首槐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
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參照);且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民國97年11月16日、97年12月4日、98年7月6日、98年7月15日,均非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7年6月24日之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9至10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9至10之罪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重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1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9至1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