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8年4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274元,聲請人每月3萬餘元之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對於中度多重障礙之妹扶養費後,僅餘10,000元左右可供清償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提供60期、利率8%,每月償還15,274元作為清償方案,聲請人並於99年5月7日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頁)。聲請人毀諾之後,復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進行一致性協商,該行提供
120期、0利率、每月清償2,338元之一致性協商方案,亦有玉山銀行之陳報卷在卷可查,並據玉山銀行之代理人於99年9月9日訊問時陳報無訛,堪信為真。
㈡、其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於99年9月9日庭訊時稱,渠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班費之額度不固定,亦有其提出99年3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4-27頁)。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本院擬以每月30,000元計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6,500元、膳食費6,000元、衣鞋費用1,000元、通訊費750元、書報雜誌2,000元、電影票1,000元、交通費4,000元以及對於患有中度多重障礙胞妹之扶養費約21,750元。關於上開書報雜誌、電影票以及交通費4,000元之支出,聲請人未釋明其必要性,又其數額顯然過高,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擬以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之。再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對於胞妹之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胞妹57年次、未婚,並為中度多重障礙人士、欠缺工作能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均已屆花甲之年,且聲請人之胞妹未婚等情,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尚屬合理,而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本院亦擬以前開之9,829元計之。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扶養費之支出約為19,658元。再以聲請人目前月薪30,000元,扣除上開支出19,6
58元後,尚餘約10,342元。
㈢、復查,聲請人目前對於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812,533元,以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3,151元、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聲請人前已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月繳1,500元之協議,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願意比照銀行之協商方案,以分120期、0利率之方式訂定清償方案,是以前開債務總額計算聲請人每月需繳之協商款項約為9,381元【計算式: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00元+其餘債務總額分120期(945,684元÷120)=9,381元】,則以聲請人支出生活費以及扶養費之餘額,尚可支應此部份之款項;再者,聲請人目前45歲,又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以及固定之薪資收入,衡情應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虞,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屬無可補正,是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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