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28號原告 邱上誠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被告 胡氏然 (HOTHINHI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結婚,婚後家庭生活費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工作薪資均由被告自行支配,原告對被告實疼愛有加,然被告不僅未做過任何家務,返回越南娘家亦均不告而別,且被告常因原告無力多給付金錢予被告越南娘家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又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懷孕,但被告竟未與原告商量即自行前往醫院墮胎,且常自行外出而未告知去向,原告若詢問,被告即吵鬧、發脾氣。嗣於104年1月份農曆過年期間,被告竟向原告母親表示其下嫁原告係為取得身分證,其若順利取得身分證,願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至10,000,但要與原告分房睡,直到拿到身分證離婚為止,且被告自104年6月間即藉故與原告分房,之後又於104年8月初擅自離家,兩造迄今已無任何互動,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哥哥 邱創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被告一嫁到臺灣來,我就與兩造同住,兩造間常常為了一些小事,或一些金錢的問題爭執,有時候被告要寄錢回去越南,會為了寄的金額爭執,被告會要求原告要一起出錢寄回越南;被告共離家三次,第一次離家的時間最久,大約有三個月,是我勸原告去將被告找回來,第二次是在吃完年夜飯,被告人就不見了,後來回來是因為被告隔天要上班,被告回來說她真的沒辦法跟原告在一起,但被告說她的目的是要身分證,如果我們可以幫她辦理身分證,她還會每個月給我們錢,但被告也要求我們不得干涉她的生活,後來被告甚至去跟我母親提到這件事,被告最近一次離家,應是在104年7月或
8月間,被告出去買東西,就沒有再回來;被告有懷孕過,但沒有生下來,被告認為原告沒有經濟能力,沒有與原告商量就去把孩子拿掉了,且是在知悉懷孕後兩天就去拿掉小孩;被告與我們同住期間,除了上班外,家務並沒有分擔,將家裡當成旅社,甚至也沒有與我母親有何互動,打掃煮飯等家事都沒有做;被告離家後,我有叫原告打電話去找看看,原告說被告不接電話,且被告是我太太的堂妹,連我太太都找不到被告,我也曾經為了這件事情去越南找我太太的舅舅,他說他不想管這些事,但我自己認為,被告應該有跟娘家聯絡,不然被告的母親怎麼可能會不擔心等語明確,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非虛。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有工作收入,但均未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有金錢幾乎均寄回越南娘家,甚至要求原告協助支付,兩造並因此常發生爭執,足見兩造感情實已不睦,且被告婚後既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分擔任何家務,難認被告對婚姻、家庭生活有何貢獻。甚者,被告未與原告商量即自行前往醫院墮胎,並有三次離家紀錄,實全未尊重原告。又參以被告要求原告為其辦理身分證,並同意按月支付費用之舉,益徵被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其來台之最終目的實係為求得我國之身分證,以利在台工作賺錢。本院審酌上情,認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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