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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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宥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黎宥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宥夆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 莊博淳 (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范耀聰 (原名 范峻睿 ,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邱義傑 (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吳文瀚 (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黎宥夆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先由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工作人員,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 陳潤生 ,佯以因陳潤生領取2張健保卡,並領取健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懷疑陳潤生詐騙健保局,要陳潤生立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復由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年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向陳潤生佯稱其除涉詐騙健保局外,尚有人頭帳戶案,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陳潤生陷於錯誤,復由黎宥夆於107年4月12日至15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風閣時尚精品旅館登記住宿103號房,以此為行騙據點,另由莊博淳提供登記在其妻 潘曉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年男性成員,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陳潤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樓下,將陳潤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取走,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假充係陳潤生本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4日致電陳潤生,指示其就上開帳戶補申辦新金融卡及存摺,嗣於107年4月19日,莊博淳再分別於當日上午8、9時許及中午11時許,致電邱義傑、范耀聰,並指示范耀聰前往陳潤生上開住處樓下,拿取陳潤生補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邱義傑再去找范耀聰拿該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范耀聰取得上開補申辦之金融卡及存摺後,即由邱義傑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並藉此分別取得3,000元、9,000元之報酬,莊博淳再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付予吳文瀚,該詐欺集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現金共計41萬元。嗣經警循線並經檢察官指揮於107年4月30日拘提范耀聰等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黎宥夆(下稱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部分,認不構成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審認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行諭知免訴判決。
㈢嗣經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表示對「因觸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3、47頁),堪認被告僅對上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至上開免訴部分則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而確定;嗣經原審將免訴確定判決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見原審卷第196-1頁、196-3頁),並將被告上訴部分檢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5頁)。㈣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審有罪判決(即
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部分),不及於原審免訴判決(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2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27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5、132、138頁、本院卷第104、105、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博淳、范耀聰、吳文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莊博淳部分見他字卷第25至26之1、51至54頁、107年度偵字第15017號卷第27至30頁、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卷第569、570頁;范耀聰部分見他字卷第4至6、35至38頁反面、40、41、43、44頁、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卷第641至643頁;吳文瀚部分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92至95頁、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卷第333至337頁),另據告訴人陳潤生指訴 綦詳 (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107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偵查報告、帳戶交易資料、監視錄影截圖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至2-1頁、第56至58、64、75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㈠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
冒用警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吳文瀚、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之人及冒充警察之男子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吳文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向告訴人陳潤生詐得金融卡、存摺,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為數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並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云云。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⒊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固取得告訴人上開之金融卡、密碼
,惟其詐取之目的,乃係為直接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與前揭法條所指,以不正方法施用詐術取得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另供其他犯罪使用之目的,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上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34-1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諭知免訴判決(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之免訴判決),復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184-1至184-19頁有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因涉世未深,受人誘惑而代為至提款機操
作取款,被告未諳律法重典之嚴重,教育程度國中,沒有社會經驗,致誤入歧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予悔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41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有原審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頁),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履行,尚難認有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卷第4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贓款分配,車手、取簿手可分得1%至2%、車手頭3%至4%、總機10%,業經共犯范耀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4626號卷第6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係百分之0.02,車手都是0.02%(按:應為2%之誤),本件只有拿幾千元而已(見原審卷第13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8,200元(計算式:410,000X2%=8,2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及其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考
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6萬元萬美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6萬元同上3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2萬元同上4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8分許6萬元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5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6萬元同上6107年4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6萬元龍潭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7107年4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6萬元同上8107年4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3萬元同上合計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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