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02、19278、19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建程部分均撤銷。
黃建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程(下稱被告)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詳下述)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誤,並自白犯行,願賠償被害人,求減輕刑度,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行為分擔之輕重、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等經濟、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說明被告各次提領後,分別取得領取金額1%報酬,業經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09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 莊惠馨蔡東叡鄭苡晴陳治綸 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1萬8千801元、4千683元、2萬6千985元、4萬5千97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茲被告因本件犯罪,僅獲取1090元所得,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於本院已賠償被害人如上述金額,逾犯罪所得甚鉅,倘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而達成調解情節,仍屬未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原判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原判決│本判決││號│編號││及情形│(新台幣)││宣告刑│宣告刑│├─┼───┼───┼─────┼───────┼────┼──────┼──────┤│1│8│莊惠馨│106年3月8│106年3月9日21│ 劉至倫華 │黃建程三人以│黃建程三人以││││(告訴│日下午8、9│時7分、9分轉帳│南銀行帳│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人)│時許,由詐│11323元、7478│號000000│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騙集團成員│元,共18801元│000000帳│期徒刑壹年壹│期徒刑壹年。│││││以電話向被│。│戶(見警│月。││││││害人佯稱為││2卷第250│││││││美美訂房網││頁)│││││││,為避免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9│蔡東叡│106年3月9│106年3月9日21│同上│黃建程三人以│黃建程三人以│││││日下午7時│時8分轉帳4683││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47分許,由│元。││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詐騙集團成│││期徒刑壹年壹│期徒刑壹年。│││││員以電話向│││月。││││││被害人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忽│││││││││,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3│10│鄭苡晴│106年3月9│106年3月9日21│同上│黃建程三人以│黃建程三人以│││││日下午8時│時15分轉帳2698││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16分許,由│5元。││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詐騙集團成│││期徒刑壹年壹│期徒刑壹年。│││││員以電話向│││月。││││││被害人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忽,│││││││││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4│11│陳治綸│106年3月9│106年3月9日21│同上│黃建程三人以│黃建程三人以││││(告訴│日下午8時│時40分轉帳2998││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人)│許,由詐騙│5元。││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集團成員以├───────┼────┤期徒刑壹年壹│期徒刑壹年。│││││電話向被害│106年3月9日21│劉至倫台│月。││││││人佯稱因作│時45分轉帳1598│灣銀行帳│││││││業疏忽,需│5元。│號000000│││││││依指示操作││000000號│││││││提款機以取││帳戶(見│││││││消分期約定││警2卷第2│││││││轉帳。││5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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