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總毛重肆點柒參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暨其包裝袋4包(總毛重4.73公克,驗餘總淨重3.8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9年10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24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